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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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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7 01:21: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伯恩公約

 

TheBerneConvention

 

【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在早期,國際間為合作保護著作權,僅在二國或數國間締結條約或協定,但該條約或協定並不能解決非締約國的著作權侵害問題,因此出版先進國家乃於1886年9月9日在瑞士伯恩簽訂世界最早的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TheBerneConvention)。

 

「伯恩公約」的正式名稱為「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由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比利時、西班牙、海地、瑞士、突尼西亞等14國簽訂,1887年9月5日正式生效。

 

其後1896年在巴黎補充,1908年在柏林修正,1928年在羅馬修正,1948年在布魯塞爾修正,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正,1971年在巴黎修正。

 

迄1986年,計77國參加。

 

「伯恩公約」的主要條款包括:(一)任何作品初次在一締約國出版時,此一作品在所有締約國都受到各該國對於本國著作人之同等權益之保障(稱為「本國國民同等待遇」之原則,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of"Assimilation")。

 

(二)上開權利之享有及實施,無須將著作物交付(Deposit),通知(Notice)或登記(Registration)等其他任何手續(稱為「自動保護」之原則,Principleof"AutomaticProtection")。

 

(三)此等權利之享有及實施,不以著作物所屬國加以保護為必要。

 

換言之,除了公約之規定外,保護之範圍以及作者救濟之方法,應單純依據請求保護國家之法律規定(稱為「獨立保護」之原則,Principleofthe"IndependenceofProtection")。

 

除了上述基本原則外,「伯恩公約」對於著作權之內容、範圍、保護之期限及效果,訂定了若干最低標準。

 

對於著作物之保護期限定為至少為作者終身加50年,同時明定作者之著作人格權,即作者可主張其為作品之作者,並反對他人將其作品加以歪曲、竄改、割裂或為其他有損聲譽之行為。

 

由於最初的締約國大都是歐洲之文學、藝術較發達的國家,所以「伯恩公約」的標準相當高,到了1960年代,許多戰後獨立的開發中國家被迫加入「伯恩公約」,因為根據「伯恩公約」的規定,主權國的殖民地亦為當然成員國,這些新興國家欲杯葛「伯恩公約」,故在1960年代發生了所謂國際著作權危機。

 

「伯恩公約」之原文可參見施文高著〔著作權法制原論〕之附錄或[EncyclopediaofLibraryandInformationScience]之"Copyright"條目附錄二,全文共38條附錄4條。

 

美國並未加入該公約,而中國大陸則於1993年加入該公約。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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